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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是有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跨国反避税制度, 但是并不是说只要是金融账户相关的涉税信息就一定需要申报和交换,根据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统一报告标准,即CRS规则,出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考虑,只有那些需申报人所持有的金融账户才会受到CRS下信息自动交换的影响而一些金融机构和账户可以豁免申报和交换涉税信息。这类金融机构和账户有什么特征?是否可以利用?
1、“需申报人" vs. "非居民"
需申报人的概念在国家税务总局去年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意见稿)》中并不存在,而是被“非居民”所替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稿里的非居民并非通常国际税法下所谓的非居民。举个例子,一家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英国发电企业,在国际税法下,其应该为中国的非居民,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可能面临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问题。但是在CRS下,如果这家英国企业在中国某金融机构持有账户,那么该英国企业却不属于意见稿中所谓的非居民,其账户信息并不需要申报和交换。
非申报金融机构
CRS明确定义了四类非申报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无需对其所管理账户的涉税信息进行审查、收集和申报。
第一类非申报金融机构指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和中央银行。
这类机构无疑受到高度监管,且具有非盈利的特质,这是其受到豁免申报和交换涉税信息的重要原因。不过,当此类机构进行商贸金融活动时,作为特定保险公司、托管机构或存款机构则不受豁免。
第二类非申报金融机构包括广泛参与性退休基金、有限参与性退休基金以及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中央银行设立的退休金、抚恤金或养老金。
此类机构必须符合特定的豁免条件,如受到政府监管、享受税收优惠、允许客户一年支付或总共支付的金额有限、到期前不得取出、现金价值有限等。受到这些条件限制,纳税人很难将此类机构用作隐匿收入、逃避税收的工具。同时,此类非申报金融机构还包括适格信用卡发行机构(Quaified credit card Issuer,只允许客户在超付的情况下往信用卡中存款),其受到豁免是因为所持有的信用卡超付账户额度小、存在期间短。超付账户是账户持有人向信用卡存入超过其负债额度的金额而产生的临时性存款账户。CRS 规定,超付额度不得超过5万美元,超过5万美元的部分要在60天内退回支付账户。
第三类非申报金融机构为“豁免集体投资工具”。
此类机构必须接受监管,且其权益的持有人或控制人皆不是须申报对象。因此,在判断一个集体投资工具是否符合豁免条件时,有关方面已经对其持有人或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账户涉税信息是否需要申报进行了审核。
第四类非申报金融机构为“无需申报的信托机构”。
此类信托机构的受托人必须为须申报金融机构。CRS豁免此类信托并不是放弃了对其的审查和监管,而是已经通过其受托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申报。
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上面所说的英国发电企业明明是中国税法下的非居民,但其在中国持有的金融账户却并不需要在CRS下进行申报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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