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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局的职责与定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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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稽查局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实践当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税务稽查局只是所隶属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权对外执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认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进行处罚。因此,税务稽查局具有双重属性,对内是所属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对外则拥有独立于所属税务局的执法权限。 但与税务局相比,税务稽查局的权限确实受到了一定的限制。2003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3]561号)》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在未经所隶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税务稽查局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  

   四、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则上,税务稽查局对于自己做出的税务决定,应当作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但在经过大审程序的税务案件中,税务稽查局会丧失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资格,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重大税务案件中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均相应“升级”。比如,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则市国税局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省国税局为复议机关;如果市国税局为直辖市国税局,则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为复议机关。同时,由于税务处理案件强制施行复议前置,因此,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的改变,也将相应引起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改变。由此,税务稽查局经历大审程序后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但却不会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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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3 12:28:31 转发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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